发布时间:
2024-11-28
第二十六条◆■★: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有关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五条◆★: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经办责任人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六条:公司董事应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审慎对待,对违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等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了解被担保方基本情况■◆,审慎判断担保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第三十七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财务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第三条:对外担保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十一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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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的被担保人,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经办责任人应调查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确认资料真实性◆★■★◆,报财务成本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五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第一条: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担保风险◆◆★,确保资产安全,促进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三十六条: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评估风险★★★■。
第二十三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部分规定。
第四条★■◆★: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安全原则◆★◆,拒绝强令担保★★,严格控制风险。
第十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充分分析利益和风险★◆◆◆■◆,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担保。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四十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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